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9之3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8日18時30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88快速道路橋下拘提到案,嗣經甲○○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9之3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亞太灰色手機(序號:SIN0000000)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4-059)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亞太灰色手機
(序號:SIN0000000)1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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