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滯欠聲請人96年度贈與稅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所屬高雄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詎被繼承人乙○○於96年12月22日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且其現存繼承人等16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截至98年9月4日止被繼承人尚積欠國稅總計新臺幣(下同)44,967,242元未繳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在內),且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供清償債務,故本件仍有續行執行之實益,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98年8月12
日雄院高97繼切字第355號、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戶籍謄本15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次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函覆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認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11月24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80018101號函1紙在卷可憑;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戴國石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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