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檢並測試」修正為「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再參以被告乙○○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7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道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庄仔窯煙囪前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