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 湯洪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湯洪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請,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並敘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經核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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