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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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靖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瑞芳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需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呂泰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黃紫婕 直行於同向車道陳仕靖之前方,被告旋即自左側貿然超越呂泰緯機車,且未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為警示,而切入呂泰緯機車正前方,並未保持與呂泰緯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呂泰緯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仕靖車輛車頭右側發生碰撞,呂泰緯、黃紫婕因此人車倒地,呂泰緯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傷、臉部左眼旁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黃紫婕則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擦傷、左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泰緯、黃紫婕調解成立,告訴人呂泰緯、黃紫婕於本院105年6月29日之訊問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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