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上訴人 鍾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項所列各款之罪曾有爭執者,固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本院30年上字第2227號判例參照),但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自不許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鍾文彬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於第二審爭執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