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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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執聲字第307號、104年度緩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港彩簽注單、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及港彩開獎號碼對照各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慧玲因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48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港彩簽注單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港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年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港彩簽注單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港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附帶說明
一、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係擴張立法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