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陽(對 郭承煜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聯結車司機,以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俊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賢路六合橋上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遵守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疲累恍神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約70公里高速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郭承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張○○(00年生,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致張○○受有左側下頷骨、眼眶骨、顴骨等臉部複雜性骨折與左臉頰10公分裂傷與口腔撕裂傷並遺存兩道外傷性刺青、肝臟撕裂傷三度與脾臟裂傷、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血管灌注失能、第三度開放性骨折、撕裂傷15公分、骨盆骨折暨左側髖臼骨折移位、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完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治療評估後,左肩關節功能全廢及左肩、左髖、左下肢關節活動障礙與運動功能毀損,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另郭承煜則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對被告林信陽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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