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漆清華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漆清華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加投路231號前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經過機車停等區後,將車暫停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車頭朝左偏,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林偉仁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簡宏昇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撞及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林偉仁、簡宏昇因而人車倒地,林偉仁並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簡宏昇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鼻淚管斷裂、右眼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宏昇、林偉仁分別告訴被告漆清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宏昇、林偉仁分別已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