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 邱鈺祥弘大教育用品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04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10日而於104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二項既載:「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則自104年
4月3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4月22日使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見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詎聲請人竟遲至104年9月8日方登報揭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即明,則其顯因遲誤登載期日而已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旨揭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則其當亦無從發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效力,遑論發生使主張該票據權利之人因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失權效果,從而,本件聲請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1│邱鈺祥即│空白│基隆二信基金分社│104年4月30日│40,208元│N0000000││││弘大教育│││││││││用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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