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新發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1296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新發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另案自民國10
4年2月17日具保後迄今,於該另案均到庭應訊,足見無逃亡之意圖,且被告係無資力之人,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重,且其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5年5月1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上開刑度顯然並非短期自由刑,且全案件尚未確定,而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前於100年、103年、10
4年間,均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又係判處長期之自由刑,客觀上自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雖謂其於另案交保後均準時出庭應訊,且無資力可供逃亡,故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被告縱於另案交保後均準時出庭應訊,然依其前案紀錄及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重罪等節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其日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縱無相當之資力,審以逃亡所需資金依逃匿地點之不同、逃匿時間之長短而有顯著差異,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被告係無相當資力之人,遽斷其無逃亡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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