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即債權人丁○○
甲○○庚○○己○○乙○○戊○○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七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得知該案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而該案至目前已支出之執行費用(以卷內有收據可證者為準)為叁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又該案目前僅進行至第一拍程序,未來勢必仍有程序費用發生,故預估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總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整。又相對人均為一般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若不迅速執行,將可能有其他參與分配人影響相對人之完全受償,故而相對人暫停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包括本案之債權請求,始為合理。故命聲請人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確實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