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不盡家庭責任,成天無所事事,且生性殘暴,對原告經常以暴力相向,極盡凌虐能事。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再度施加暴力毆打,致原告身體受傷多處,經原告訴由鈞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原告忍辱負氣離家,在外謀生一年,靠微薄收入寄回養兒育女,嗣經家母及親戚勸告返回夫家,冀望闔家團圓共度人倫之樂,孰料被告不思悔改,更是變本加厲,原告除白天需工作外,晚上又不允許休息、睡覺,凌虐程度有增無減,實無法再忍受非人生活,而再度離家出走,迄今已達二十一年之久,兩造早已無任何感情。被告生性暴戾惡習如常,據聞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同居女人毆打受傷致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目前於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中,夫妻情感顯無轉寰餘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請鈞院擇一判決,只要原告勝訴即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詩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同意離婚。我對於原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但聽聲音是稍微可以辨識出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於七十一年間遭判處拘役五十日,即是因為毆打原告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毆打,致原告身體受傷多處,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原告負氣離家一年後,經家人勸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孰料被告竟不思悔改,更是變本加厲,原告除白天需工作外,晚上被告又不允許原告休息、睡覺,原告因無法忍受,而再度離家出走,迄今已達二十一年之久,兩造早已無任何感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詩文亦到庭證稱:我父母親已經二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之所以如此,乃因我父親常常會打我母親等語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復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乃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非可純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既緣由於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毆打、凌虐,已如前述,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審酌兩造分居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其思想上、觀念上、生活上之差異不難想見;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表示對於原告已無印象等語,可見兩造顯然已無夫妻情分,破鏡重圓顯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原告主張數項請求合併起訴請求離婚,而此數請求之目的同一,訴之聲明亦單一,但原告並非請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均為裁判,而係請求法院選擇其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者,即屬所謂訴之選擇合併,此時法院若認為其中一訴為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屬成就,法院不須再行判決,惟若全部均無理由時,則法院仍應全部予以判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陳明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只要原告勝訴即可等語,則本院既認其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就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請求權基礎即無予以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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