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第五屆總幹事告訴該屆之主任委員戊○○,管理委員會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無款項存入,將無法支付委員會之清潔工薪資、保全管理費及緊急支援服務等費用,為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主任委員戊○○乃會同該屆之財務委員 彭景芳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從萬通商業銀行領取五十萬元交給戊○○,再由戊○○電匯至彭景芳帳戶內,該筆款項均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房屋稅、清潔工薪資、保全管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已全部使用殆盡。
㈡、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係因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間已被銀行拒絕往來,該支票帳戶已經不能使用,沒有填載發票日之必要,所以才未於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
㈢、從被上訴人第三屆委員會開始,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都是匯到被上訴人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為避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之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款項混合,才將該五十萬元匯到彭景芳帳戶。彭景芳帳戶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開辦幼稚園所需之費用上,並未用來繳付其他之支出。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整個借款過程都有簽呈,當時也曾向全體住戶公○○○區住○○○道此事。而且辦理移交時,第五屆主住委員戊○○亦曾將此事告知重整委員會之相關人員,此於委員會第五屆、第六屆之帳冊內均有記載。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戊○○從未表示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存入彭景芳帳戶,而非存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被上訴人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故。
⒉戊○○僅曾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用在支付保全費用、清潔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並無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係用於購買電腦設備上。
⒊歷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入,均不敷支付被上訴人經常性之支出,因此第三屆(
八十七年度)所移交之結存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係預收第四屆(八十八年度)之一百四十戶管理費,被上訴人辯稱委員會從無缺錢之情形,與事實不合。
⒋所謂「重整委員會」,又稱「改革委員會」及「第六屆委員會」,其所製作之
文書皆與事實不符,目的係為攬權卸責,藉此強迫訴外人戊○○承擔所有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基金支出項目表、剪報及彭景芳設於玉山銀行之活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向亞太商業銀行調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止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已編印並發放給全體住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章程係針對其不利而彙編。
㈡、被上訴人除於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被拒絕往來外,尚有郵局劃撥、亞太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及斗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等帳戶。原告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得之五十萬元,存放於彭景芳帳戶而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係因被上訴人之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彭景芳帳戶開戶之時間明顯不符
㈢、被上訴人有二百三十六戶住戶,每年約有二百六十八萬元管理費收入,足夠支付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支出,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縱使收入不敷使用,亦只有提高管理費一途,而非舉債支應。且被上訴人除該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多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果真向上訴人借款,理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非匯入彭景芳之私人帳戶?
㈣、又前主任委員戊○○表示五十萬元係用於建設幼稚園、購買電腦及支付管理費等支出,惟開辦幼稚園一案,係戊○○與廠商間之私相授受,未經住戶大會及委員會之同意,且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給重整委員會之移交清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紀錄,故該筆借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時,主任委員戊○○表示:「重新改選委員,組織新管理會,負債部份由楊主任委員 承文 先生所組之委員會全權負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重整委員會召開第二次委員會議時, 郭景智 主任委員亦表示:「十一月十日本人與 李振哲 財委、楊前主委、彭前財委在活動中心座談,楊前主委表示任內開出之支票及所負債務,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絕不牽累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權益」,此均有會議紀錄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亞太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亞斗票字第五六號通知、被上訴人第三屆及第五屆管理委員工作移交清單、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及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當事人對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票款五十萬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五十萬元,核其訴之追加,並未使本件因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當作週轉金,用以支付清潔工薪資、保全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戊○○及前財務委員彭景芳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A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隨即電匯五十萬元至彭景芳帳戶內,詎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均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因漢記公園市有二百三十六戶住戶,每年收取之管理費即有二百六十八萬元,足夠支付委員會之經常性支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除於亞太商業銀行內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於多家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倘被上訴人果真向上訴人借款,理應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豈會匯入彭景芳之私人帳戶內?又前主任委員戊○○表示,借得之五十萬元係用於建設幼稚園、購買電腦及支付管理費等費用上,然開辦幼稚園係主任委員戊○○與廠商間之私相授受,未經住戶大會及委員會之同意,且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給重整委員會之移交清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彭景芳及戊○○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未記載發票日,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為證,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契約之性質,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始能成立(參見同條項之立法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屆財務委員彭景芳於原審到庭證述:「這張票據是我開的,當時是管委會有關住戶繳交管理費收的不齊,經濟拮据,所以由楊主委先墊款五十萬元,以支付該幼稚園的費用;..楊主委匯給我的五十萬元,是要建設幼稚園的經費,這筆錢楊主委(承文)匯給幼稚園的意思,但是幼稚園未成立,所以先用我的名義」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匯款通知單上所載匯款人為戊○○相符,且上訴人對證人彭景芳證述之內容不爭執,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亦自承:彭景芳帳戶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設立目的係因管理委員會要開辦幼稚園,用來支付幼稚園所需費用而設置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指五十萬元之借款,實係訴外人戊○○向上訴人借得後再匯入彭景芳之帳戶,用以支付設立幼稚園所需之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借款,已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彭景芳帳戶係專為被上訴人設立,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委員會之清潔費、保全費等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亞太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及斗六信用合作社均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平常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委員會之各項支出,均係存入或由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足憑,且經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倘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情屬實,被上訴人理應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然本件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卻匯入彭景芳之私人帳戶,實與社會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公關及第二屆常務委員丁○○證稱:「我是漢記公園市之住戶,沒有看過委員會向上訴人借款之公告,..幼稚園是在第五屆開設的,楊主委在決定開設幼稚園時,沒有經過住戶大會的同意」;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第三、六屆之財務委員丙○○證稱:「我沒有聽說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一直到上訴人寫存證信函給管理委員會要錢時,我們才知道,住戶大會我每次幾乎都會去參加,戊○○當主委時,所召開的住戶大會,我也有去參加過,沒有聽說過委員會向上訴人借款的事情,..我們社區原本沒有幼稚園,是在第四屆戊○○當主委的時候,才將活動中心加蓋違建,準備開設幼園,開設幼稚園這件事,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定,是楊主委個人所作的決定。..從來沒有聽說過有彭景芳之個人帳戶,一直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我們才知道,而且我們委員會本身就有自己的帳戶,我們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用委員會名義的帳戶,不曾使用過個人的帳戶」;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第四屆財務委員 林竹培 證稱:「當初我們在開委員會時,是有討論到要在活動中心加蓋頂樓,開辦幼稚園的事,但是沒有做成決議,後來是楊主委自己決定在活動中心開設幼稚園,我曾經詢問楊主委有關幼稚園的事情,他回答的很神秘,而且語焉不詳,並且告訴我,開辦幼稚園不會花費太多錢,還可以賺錢,委員會的收入,就足以支付幼稚園的支出。第四屆常委員開會時,戊○○沒有提過委員會向上訴人借款的事情,每一次住戶大會我都有參加,印象中未聽說委員會向上訴人借錢的事」;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第五屆重整委員會財務委員李振哲證述:「戊○○主委在八十九年八月份被罷免後,依照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將財務檔案及財產移交完畢,當時戊○○主委有提出一些收據、憑證、流水帳及存摺,但是上開收據、憑證與流水帳、存摺記載都不相符,所以我們只留存摺,其餘退還給戊○○主委及第五屆財務委員,請求他們在一個月內整理完畢後,再移交給我們,但是後來他並沒有移交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在移交清單上簽名。戊○○將管理委員會移交給重整委員會時,口頭上或是帳冊上都沒有記載或交代向上訴人借五十萬元的事情,我在整理帳冊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相關之簽呈」等語,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衡情其四人雖均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公關、財務及常務等委員,然此等職務均係無給榮譽職(參照住戶手冊第一七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等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丙○○、林竹培、李振哲之證詞,應屬可信。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第四、五屆之會議紀錄存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會議紀錄,雖曾提及與今日幼稚園在漢記公園市內開設幼稚園之事,但並未就幼稚園是否開設及何時開設等問題作成決議,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另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移交予重整委員會之移交清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在卷可明。上訴人對該工作移交清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移交清單係第三屆財務委員所設計之例稿,例稿上並無借貸一欄,所以未於移交清單上記載該筆借款云云。然例稿並非制式、一成不變,可隨項目不同而為變更,且觀諸上開移交清單所示,舉凡結存金額為虧損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固定存款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保全公司服務費十二萬二千元、清潔工兩人薪資三萬元及有線電視月租費四萬五千元等項目均詳實記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小數目,反而未記載於移交清單,亦有悖常理,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陳稱借款之事委員會已向住戶公告,社區住戶均知悉此事,整個借款過程都有簽呈,且經提報委員會通過,交接時亦曾口頭上交代,並記載於帳冊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會議記錄及證人丁○○、丙○○、林竹培、李振哲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亞太商業銀行調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底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雖未據亞太商業銀行檢送到院,然因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然其待證事實均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資料雖未函覆,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