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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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許明陸 戊○○被告庚○○
丁○○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
辛○○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玖玖壹玖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玖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B部分面積叁肆 陸伍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貳捌玖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貳零貳壹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壹玖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貳玖肆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十五分之九,被告甲○○、辛○○各二十五分之五,被告丁○○、乙○○各二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庚○○一百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盡地利,爰訴請依附圖(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李海湖 所有;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現占有人 李德池 對其占用面積為二九四平方公尺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聲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現場相片二十三幀(其中九幀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德池、李 張水蟬 、 劉吳目 、 劉漢洲 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之土地登記簿。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丁○○、乙○○、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乙○○、丁○○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分割圖。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十五分之九,被告甲○○、辛○○各二十五分之五,被告丁○○、乙○○各二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庚○○一百分之三,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即二五○○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前開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同條項第四款亦規定至明。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除原告外,依被告各自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固均未達○‧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既係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自得分割。
二、再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型之不規則狀,北側臨道路,基地中側有第三人所有之同段一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貫插其中。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各自占用不同位置種植檳榔樹、蘭花、柑桔樹等農作物,被告辛○○並於系爭土地西側建有平房一幢,基地東北側則有第三人李德池所有之平房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並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就分割方法方面,除被告甲○○屢經本院通知均未能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訴訟進行中業已達成共識,亦即同意依如附圖(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B部分面積三四六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九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為第三人李德池所占用,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兩造(除被告甲○○外)既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被告辛○○現有建物因坐落於渠所取得之土地上而能獲得保存,於社會經濟亦有所裨益;又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於交易價值皆能兼顧,以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目前由第三人李德池所占用,依其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故該部分土地應不予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法應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