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與訴外人 黃陽裕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黃陽裕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每滿二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債務人及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業已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希望先就抵押之不動產拍賣處理。
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黃陽裕(此部分業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捌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每滿二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業已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丁○○到庭表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則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丁○○、戊○○應與借款人黃陽裕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