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不知勤奮工作,反沈溺於酗酒、賭博、玩樂浪費等不正當行為,祖產已耗盡致經濟拮据,置原告及子女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除原告賣菜工作所得外,均賴娘家親戚資助,被告絲毫無家庭責任外,經常毆打原告,且自七十七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少有返家,並在外與人同居,原告顧及顏面及夫妻情義,未前往捉姦。於女兒 黃玉玲 、 黃玉珍 結婚時,原告均通知被告返家主婚,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女兒黃玉玲結婚前夕返家毆打原告及女兒,並搗毀桌子、電視機等傢俱後隨即離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玉珍、 黃春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回去原告都不開門,兩造分居已十一年。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不知勤奮工作,反沈溺於酗酒、賭博、玩樂浪費等不正當行為,祖產已耗盡致經濟拮据,置原告及子女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除原告賣菜工作所得外,均賴娘家親戚資助,被告絲毫無家庭責任外,經常毆打原告,且自七十七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少有返家,並在外與人同居,原告顧及顏面及夫妻情義,未前往捉姦。於女兒黃玉玲、黃玉珍結婚時,原告均通知被告返家主婚,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女兒黃玉玲結婚前夕返家毆打原告及女兒,並搗毀桌子、電視機等傢俱後隨即離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自承兩造分居已十一年之事實,然以: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回去原告都不開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少有返家,置原告及子女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除原告賣菜工作所得外,均賴娘家親戚資助,被告絲毫無家庭責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黃春誠、黃玉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致證稱:「(問:被告多久沒有與你們同住?)十多年了。」、黃玉珍更證稱:「(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再回來?)有,但是他是回來鬧,要拿錢的。」、「(問:被告未離家前是否常喝酒賭博?)有,而且外面有女人,那個女人還來找過原告,還打我媽媽,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是因為外面有女人,被告也會打原告及子女,我們很怕被告回來,所以一看到被告回來就趕快關門。」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與原告分居十一年等語,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被告回去原告都不開門云云,惟依前所述,因被告會打原告及子女,且回家均係要錢,原告及子女均怕被告回家,故不敢開門,並非無故拒絕被告回家。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十多年前即離家未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