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馮建國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之具體事實與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嘉義市○○街○○○號,但未載明被告甲○○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之具體事實與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