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即自配偶 何林迎 之嘉義市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原告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渠做生意需一筆資金,待貨物進來即可償還,因被告與我前女婿 蔡坤霖 合夥做生意,始願借款於被告,並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三十萬元,原告自配偶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於原告住處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同亦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至於被告交付幾次利息,原告已忘記,後因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原告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惟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地址無法送達而作罷,經原告查得被告地址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而被告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向原告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二紙,業經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時自承不訛在卷,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除坦承向原告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外,並據證人蔡坤霖(即原告之前女婿)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經營木材生意,但因伊人在泰國才由被告去籌錢‧‧‧等語,已足證明系爭二筆款項是被告借的;如非被告所借,依經驗法則,系爭借款若係他人所借用,何需由被告簽發自己所有支票交付原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前女婿蔡坤霖因在泰國做木材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坤霖多年因同業關係往來密切,認其在泰國認真營商,除本人借與七百零二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電稱又需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因無現金,蔡坤霖乃向原告借用,惟因原告不會電匯,並要求被告辦理,被告並與蔡坤霖之太太(即原告之女兒)拿現金去匯款,用被告之名字去匯款,之所以以被告名義匯款,係因先前均以被告名義匯款給蔡坤霖,嗣後因蔡坤霖與原告女兒離婚,原告為求保證,才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寄蔡坤霖,經蔡坤霖簽收並代付利息一萬八千元,有匯款單為憑,另三十萬元又復如是,故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故被告僅擔任本件借款之仲介,況且,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於八十四年借款時即開票給原告。縱持有被告之支票,被告也僅負發票人責任,而依票據法規定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滿一年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四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即自配偶 何林迎之 嘉義市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原告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渠做生意需一筆資金,待貨物進來即可償還,因被告與我前女婿蔡坤霖合夥做生意,始願借款於被告,並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三十萬元,原告同樣自配偶之上揭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於原告住處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至於被告交付幾次利息,原告已忘記,後因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原告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惟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女婿蔡坤霖因在泰國做木材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伊與蔡坤霖多年因同業關係往來密切,伊曾借與蔡坤霖七百零二萬元,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蔡坤霖電稱急需一百五十萬元,因伊無現金,蔡坤霖乃向原告借用,惟因原告不會電匯,並要求伊辦理,伊與蔡坤霖之太太(即原告之女兒)拿現金去匯款,並用伊名義匯款,嗣後因蔡坤霖與原告女兒離婚,原告為求保證,才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該款項為蔡坤霖簽收並由伊代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另三十萬元亦復如是,故伊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僅擔任系爭借款之仲介,僅負發票人責任,況且,系爭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即自配偶何林迎之嘉義市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原告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渠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乙紙,同時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三十萬元,原告同樣自配偶之上揭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於原告住處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渠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乙紙,並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蔡坤霖向原告借貸,伊僅係擔任仲介人,簽發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作用,不負發票人責任;況且,系爭支票二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借款究係被告或訴外人向原告所借貸?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間自其配偶何林迎所有之嘉義市農會(000000號)帳號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於原告之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何林迎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其明細一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偵查卷宗可稽,暨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按。又訴外人蔡坤霖係原告前女婿,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蔡坤霖向原告所借貸,伊僅係擔任仲介人,簽發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作用,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將向原告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匯至泰國予訴外人蔡坤霖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惟訴外人蔡坤霖於偵查訊問時,曾證稱:【(問:有請乙○○向甲○○借錢嗎?)因為我當時需要資金就請乙○○向甲○○問看看,因為我當時人在泰國】、【(問:你意思是說請乙○○向甲○○借借看?)是】、【(問:是用你的名義向甲○○借嗎?)應該是乙○○的名義借的,甲○○是我岳父。乙○○和甲○○當時也認識。因為當時我在泰國所以由乙○○去籌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果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代訴外人蔡坤霖為取款,且因原告不會電匯,始要求渠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嗣後因蔡坤霖與原告女兒離婚,原告為求保證,才要求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云云,渠又何必簽發支票予原告擔保該筆債務,並以渠之名義匯款?此有悖常情;況且,原告若需憑證,則以伊之名義委託其女兒或被告辦理匯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再者,原告之女兒與訴外人蔡坤霖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離婚,若原告為保障債權,豈有可能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系爭二紙支票?再者,若是系爭借款是訴外人蔡坤霖向原告借貸,依原告與蔡坤霖先前有姻親關係,原告是否有資助訴外人蔡坤霖之意,抑或收取利息,則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自承渠曾支付半年之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利息與原告等情,顯見原告貸與系爭款項,係為賺取利息,據此,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應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至於其與訴外人蔡坤霖間因合夥關係私下之約定,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三)另關於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已自承向原告拿取三十萬元現金,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原告,雖渠仍以前詞置辯;惟渠於偵查程序中先則以該紙支票僅簽發金額及簽名蓋章,但未授權原告填寫日期(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十一頁),嗣則承認該紙支票係由渠填寫金額、發票日、簽名蓋章已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原告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二十八頁)。復承認系爭三十萬元渠確實有向原告借,至於是渠或訴外人蔡坤霖拿走,已忘記(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十七頁)及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已不記得怎回事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再參以訴外人蔡坤霖證稱:【(問:為何有三十萬元之支票?)我不知道】(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三十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而與訴外人蔡坤霖無涉。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查系爭支票二紙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本件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償,系爭支票僅作為借貸之憑證而已;況且,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從而,被告仍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最後責任,是被告此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且迄今尚未償還,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九七三號)依法則視為起訴,而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僅就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逾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部分駁回,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應屬合理。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附表:
┌─────┬────┬───────┬──────┬──────┬──┐│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元)│支票號碼│付款人│編號│├─────┼────┼───────┼──────┼──────┼──┤│86.10.05│乙○○│三十萬│LB360585│第一商業銀行│一││││││新西分行││├─────┼────┼───────┼──────┼──────┼──┤│88.09.14│乙○○│一百五十萬│KB502058│第一商業銀行│二││││││新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