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75號
再審原告   蔡永盛
再審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雄
簡聲字第80號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徵收裁判費;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3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9年度促字第51949號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112,00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12,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20元;惟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
卷可考(見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
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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