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龔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駱大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駱大勝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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