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黃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4,559元,及其中77,545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卷第2頁,上開卷宗下稱北簡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當庭表示就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違約金3,318元部分不再請
求,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7,545元及利息33,696元,
共計111,241元未予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為此,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
細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北簡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6至21
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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