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蔡太山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允通
被   告 開臺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鄭鋒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另本件原告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鄭鋒興應給付原告至
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開臺福德宮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㈢開臺福德宮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
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開台福
德宮應給付原告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91頁)。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
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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