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102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請人 闞興灝 相對人 闞啓安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5,662元,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其現居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6」,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102年度家救字第89號,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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