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宋香儀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周榮堃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以:1、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2、原告上項10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准予抵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1000萬元債權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2、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先敘明。查被告與訴外人 張錦洲劉冠麟 共同經營 冠捷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其等前於97年1月10日連帶保證向訴外人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供作投資網路公司之經費,雙方並簽訂借用證及由冠捷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0,987,179元之支票一紙為償還之用。詎被告之後無法清償,表示被告之父親要買冠捷公司,因而將冠捷公司資產出售予訴外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出賣公司資產後,企圖脫產故意讓上開支票遭退票,最後結束冠捷公司營業。嗣謝新平對冠捷公司及被告等三人另案起訴請求,但被告矇蔽法院,誆稱謝新平投資冠捷公司,所以是股東,所交付之支票是核算退股金而簽發同額支票且已超付云云,但在98年5月初,雙方會算後所有客票均已扣除,謝新平再退還四張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尚積欠10,987,179元,因而被告交付由冠捷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0,987,179元之支票與謝新平,故並不是退股金,惟因被告拒不提出支票存根聯,謝新平又無法提出四張支票,案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均判決謝新平敗訴。之後101年9月10日,張錦洲、劉冠麟找謝新平欲索取金錢,為了證明雙方確實是借貸關係,所以同意付款買證據,雙方遂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張錦洲、劉冠麟提供四張支票之存根聯,謝新平支付125萬元並同意拋棄雙方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中對張錦洲、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上開等情,足證雙方是金錢借貸,不是退股金,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案件亦已判決認定被告周榮堃應與張錦洲、劉冠麟有向謝新平借貸1000萬元而應負返還之責。次查謝新平已於102年2月21日,將其對冠捷公司之票款債權10,987,179元及被告與張錦洲、劉冠麟為冠捷公司連帶擔保借貸1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以該債權抵銷對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舉證云云,按票據為無因證券,開票就要付款,雖然要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但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先說是投資金,後來改說是退股金,是什麼錢都說不清楚。既然是退股金,就要讓支票兌現,不能誆說是超付就不必負票據的責任。請求被告提出98年份的支票存根聯及支票收支帳簿或商業帳簿,保留五年不能遺棄,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證明被告每個月都有開票給謝新平。因為被告借款金額不一,每個月都有開支票,並非其所稱係謝新平自行結算才開給投資金或退股金,倘被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不敢提出,即可證明原告陳述屬實,既然被告向謝新平借款均有會帳並簽發支票多張,亦足以推知有借貸之事實。退步言之,被告所稱借用證為預立之借據,依民法第475條之1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因謝新平相信其有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才會貸與金錢,且事後被告也撤銷預約,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將另案一、二審訴訟之抗辯重複申述一遍,答辯以消費借貸要有實質借款事實云云,但被告向謝新平借款都有會帳再簽發支票多張,足以推知有借貸之事實,原告已舉證明確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2、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查被告並無積欠謝新平借款,此部分業由另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目前訴訟仍進行中。從而原告無從自謝新平受讓任何借款債權,其主張以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退步言之,原告僅以借用證及由冠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即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謝新平借款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中,法院已明確認定謝新平主張之借款債權不論時間先後或金額均有相當多不符及矛盾之處,如謝新平於另案原審先稱被告與張錦洲、劉冠麟三人在97年1月10日出具借用證,借用1000萬元作為投資網路公司之經費等語,之後又稱被告三人自95年3月起,如公司需要資金即請原告匯款給公司週轉,前後陸續匯款千萬元以上等語,可知謝新平就借款時間之陳述已前後不一。另觀借用證上雖記載金額1000萬元,係預定將來要借款,但謝新平並無交付借款,因其無資金可借,所以被告實際上是向訴外人 彭義政 借款1000萬元,彭義政係於97年3、4月間交付借款與被告,而該借款已由被告陸續返還彭義政清償完畢,另冠捷公司於97年10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亦已返還被告等情,此為謝新平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是故謝新平雖主張被告與張錦洲、劉冠麟三人向伊借款,請求返還借款1000萬元云云,惟因未舉出有於97年1月10日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事證,其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謝新平當時雖執有由冠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謝新平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三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證明冠捷公司對伊存有票據債務,是故謝新平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周榮堃與訴外人張錦洲、劉冠麟於97年1月10日共同簽發借用證,內容記載:「茲向謝新平先生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作為投資網路公司之經費,97年3月起即有盈餘並簽發支票分期返還,如有處分不動產同意一次返還,利息每月二分,共同借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致謝新平收執。共同借用人間連帶保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
(三)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冠捷公司於98年5月31日簽發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為10,987,13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訴外人謝新平處受讓對被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以此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並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訴外人謝新平對被告是否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二)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洲、劉冠麟等三人因共同經營之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簽署借用證,其自95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將資金以謝新平或其子 謝禎鴻 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總計1,041萬8,684元,並提出借用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匯入金額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向謝新平借得款項,辯稱借用證係被告周榮堃原要向謝新平借款,嗣謝新平無資金,故改向彭義政借款,已經返還彭義政,至於謝新平或謝禎鴻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謝新平投資冠捷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98年5月間之系爭會帳單(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示,確有如借用證約定之二分月息之計算,會算總金額為1,142萬元(7,607元零數不算),扣除被告提出冠捷公司匯予謝新平之還款紀錄中最後兩筆即98年5月27日之26萬7,518元、16萬5,343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共43萬2,861元,亦確為上開會帳單最後扣除之金額,扣除後為1,098萬7,139元,且與冠傑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徵在上開98年5月間會帳時,扣除最後二筆98年5月之還款,雙方在上開匯款與還款之間應僅剩下98年5月之還款金額尚須扣除,在98年4月以前之上開還款紀錄均已在會帳前扣除完畢,是以冠傑公司始會在會帳後,簽發與上開系爭會帳單所列會帳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予謝新平,衡情股東僅有收取股利之權利,倘該借用證係作為投資憑證,豈有收受得以兌現全部投資金額支票之理,是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謝新平要求作為投資冠捷公司之憑證,未有給付月息二分云云,已不足採。又查證人即謝新平之助理 孫蓮芳 於另案謝新平與冠捷公司、張錦洲、劉冠麟、 周榮間 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證稱,98年4月30日之前張錦洲曾要週轉向伊借錢,98年月初張錦洲來事務所,與謝新平在事務所沙發上對帳,謝新平把伊手上有張錦洲之前交付之支票合計後,扣掉張錦洲當天交給伊二張支票,他們再計算後,張錦洲就簽發一張支票給謝新平,當時不知道是多少,現在才知道係1千多萬元,當時係謝新平在算,張錦洲在旁邊看,當時對謝新平算法沒有意見,也沒有講,後來張錦洲又接著在沙發上寫他欠伊多少錢,要分六次還給伊,所以就開六張支票給伊,會帳單下面六行係張錦洲寫的,張錦洲來就會說冠捷公司需要多少錢,請謝新平借他,張錦洲與劉冠麟常常來借錢等語,是以張錦洲雖未在上開會帳單上簽名,然既嗣後依照會帳單所計算之餘額簽發系爭支票,自有同意上開會帳結果之意,足證系爭會帳單確為張錦洲與謝新平會帳結果無訛。是被告與張錦洲、劉冠麟係自95年間陸續向謝新平借款,在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時,雖借款金額未達1,000萬元,但98年5月間會算結果,扣除冠捷公司自95年至98年5月之還款後,已達1,000萬元以上,原告主張借款時間堪認屬實。
3、被告雖辯稱上開1,041萬8,684元匯款,除借用證簽立前之96年6月11日,匯款51萬元予劉冠麟外,其餘匯款單雖均匯入冠捷公司之帳戶內,而非匯予借用證所載之借用人即被告及張錦洲、劉冠麟等三人,無從證明謝新平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張錦洲等三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借用證內容係記載張錦洲等三人為投資網路公司之經費而借用,是匯入張錦洲等三人共同投資之冠捷公司,亦屬當然,當無法據此認定謝新平未交付借款予張錦洲等三人。
4、綜上,被告與張錦洲、劉冠麟確有在簽立借用證前後,向謝新平借款,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由謝新平將款項逕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並於98年5月初會算出借款總金額,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對被告之借貸債權1000萬元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500萬元之債務,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借貸債權,亦屬有據,業如前述,且兩造間所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均相同,而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抵銷,因合於抵銷之要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為債權債務抵銷之表示後,被告對原告仍存有500萬元之債權(計算式:1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000,000元之部分已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3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00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15,000,000元)後,於102年2月21日自謝新平處受讓對被告之1000萬元借貸債權,並為抵銷之表示,於抵銷金額範圍內,自有消滅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存5,00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餘5,000,000元,是被告對原告聲請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1年間對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存有15,000,000元債權,惟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因對被告另取得10,000,000元之債權,且為抵銷之表示,是於抵銷金額範圍內,均有消滅他方債權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部分債權已經消滅,僅存5,000,00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暨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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