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簡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簡景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102年12月26日、10
2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VISA、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之利率為週年利率8.75%),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年6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4萬3,291元尚未給付,其中62萬9,865元為消費款本金、1萬3,42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62萬9,865元自
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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