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 魏道一 被上訴人 傅兆川 (兼 趙廣榮 之承受訴訟人)
虞孝成 張麗真 傅國琦 (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傅兆瀛 (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傅兆渝 (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傅兆蓬 (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傅兆蓉 (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魏道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