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楊景銘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參加人 楊雲庭 被告 吳紅 如
程俊韶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雨欣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參加人楊雲庭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與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父即參加人所購買,部分貸款由原告繳納。而原告與前妻即被告 吳紅如 感情不睦而離婚,原告同意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紅如。原告與被告吳紅如嗣於94年11月10日在 黃麗潔 律師見證下,協議系爭房地雖贈與登記被告吳紅如所有,但附條件同意讓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身後,被告吳紅如絕無異議。關於系爭房地使用之情況,參加人可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身後,被告程俊韶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被告程俊韶為原告之孫子、法定代理人楊雨欣為原告之女)均知悉,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甚明。
(二)再查,被告吳紅如為脫免系爭協議書之無償讓參加人居住使用至百年身後之負擔條件,竟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程俊韶以隔代贈與方式來脫逸債之相對性,以及規避扶養義務,迂迴地來違法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扶養義務,並推由年少之被告程俊韶(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於102年2月間向鈞院訴請參加人應予遷讓房屋,並以非法斷水斷電、偽造文書、遷讓戶籍、恐嚇之方法逼迫參加人搬離上開房地,行為十分可惡。受理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之鈞院不察,竟判決參加人應予遷讓房屋,此種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濫用,甚且違反誠信原則,且自應認被告吳紅如等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負擔條件之贈與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吳紅如及被告吳紅如之贈與被告程俊韶之行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為自始無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4條、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訂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協議即第5條部分因附有負擔,被告等故意違背,無所不用其極,用各種方法如斷水斷電、遷讓戶籍等惡劣方法,要將原告之老父趕離系爭房地,讓年老之老父無處可居,十分可惡,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協議,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合法撤銷後,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及上開相關法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塗銷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不當得利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自有理由。
(四)聲明:1.被告等於101年10月9日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與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程俊韶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於101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吳紅如應將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參加人主張:
(一)本件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目前為參加人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地原本為參加人所購買,部分貸款則由原告繳納。嗣原告與前妻即被告吳紅如感情不睦而離婚,原告同意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紅如,已經侵害聲請參加人之財產權及得居住使用系爭贈與物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與被告吳紅如嗣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系爭房地雖贈與登記被告吳紅如所有,但附條件同意讓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身後,被告吳紅如絕無異議。
(二)惟查,被告吳紅如為脫免上開協議書之無償讓參加人居住使用至百年身後之負擔條件,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程俊韶以隔代贈與方式來脫逸債之相對性,以及規避扶養義務,迂迴地來違法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扶養義務,並推由年少之被告程俊韶訴請參加人應予遷讓房屋等方式,逼迫參加人搬離系爭房地,此種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濫用,甚且違反誠信原則,且自應認被告吳紅如等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負擔條件之贈與約定,應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吳紅如及被告吳紅如之贈與被告程俊韶之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予原告,以期維護參加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使用利益。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紅如與原告原為夫妻,於79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依離婚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79年6月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紅如所有,嗣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吳紅如乃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而由被告吳紅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並詳述離婚協議書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之贈與行為有間,是原告主張為無償之贈與,為無理由。是被告吳紅如乃基於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取得所有權不動產登記後,被告吳紅如、原告方於94年11月4日另行簽訂協議書。
(二)查民法第412第1項係就贈與行為附有負擔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吳紅如係基於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受原告之贈與,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附帶條件,故原告以民法412條第1項請求撤銷顯無理由。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同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是債務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紅如僅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程俊韶,作為其日後生活及升學所需,該行為尚不涉及有害何項債權,況原告亦未表明何項債權遭受侵害。另縱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參照前揭判決,本件被告至多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而被告吳紅如非已陷於無資力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紅如之資力,尚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吳紅如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程俊韶,作為其日後生活及升學所需,該行為尚不涉及有害何項債權,況原告亦未表明何項債權遭受侵害,故原告以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三)又雖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擔參加人之扶養責任,然民法第1115條第1項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之第一順位,且第2項亦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原告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理應先負擔扶養責任,而非請求已無姻親關係之被告吳紅如或尚未成年且無扶養能力之被告程俊韶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所稱被告等人負有扶養義務,實屬卸責之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吳紅如原為夫妻,於79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依離婚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男方即原告於79年6月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紅如所有,嗣原告因未履行,被告吳紅如乃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被告吳紅如勝訴確定,原告、被告吳紅如其後復於94年11月4日另行簽訂協議書,被告吳紅如同意讓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身後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紅如及吳紅如贈與程俊韶之行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紅如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原告同意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紅如,原告與被告吳紅如嗣於94年11月10日在黃麗潔律師見證下,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吳紅如所有等語,被告雖自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否認係基於原告之贈與,則查,原告與被告吳紅如於79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依離婚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79年6月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紅如所有,嗣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吳紅如乃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被告吳紅如勝訴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被告吳紅如等語,已非無疑。
(二)再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吳紅如復於94年11月4日,另行簽訂協議書,被告吳紅如同意讓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身後,被告程俊韶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即參加人之孫、女均知悉,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惟觀諸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吳紅如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7號民事履行協議事件,達成共四項之協議,其中一至三項之協議內容,係就雙方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為約定,第四項始係約定被告吳紅如所有之系爭房地同意讓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身後等語,有上述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述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吳紅如固應允由參加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身後,然尚難依該協議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予被告吳紅如之情。況參以原告所提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所記載系爭房地於92年8月13日登記予被告吳紅如之原因為判決移轉,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判決移轉予被告吳紅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被告吳紅如等語,應屬無據。
(三)又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判決移轉之原因,而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紅如,實質上並非出於贈與,並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吳紅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濫用,甚且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認被告吳紅如等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負擔條件之贈與約定,得,尚乏依據,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1.被告等於101年10月9日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與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程俊韶就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於101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吳紅如應將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地段第47之10號之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地上建號156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