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吳佩珊 律師被告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985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間有財物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向訴外人
鄭永標 探聽得知原告將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至鈞院法庭大樓第17法庭(下稱系爭法庭)開庭,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系爭法庭外走道區,見原告隨即迎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原告恫稱:「我已派經派人全面包圍,你今天沒解決要給你死」、「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到法庭內法官也無法保護你,你不用躲!」、「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原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年近80歲,不可能做出恐嚇案件,且依常理亦不會跑到
法院恐嚇原告,被告前往法院尋求與原告對話,係為了將原告對被告所詐欺之財產取回,就兩造間之民事糾紛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並無對原告恐嚇侵權之情事。
㈡鈞院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無非係基於證人 黃勝文詹益智
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對原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惟黃勝文為原告之代理人,渠與被告間早已存有嫌隙,是渠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詹益智僅證述兩造之爭執應係債務糾紛,並曾於電梯門口發生爭執,其證詞之內容均無涉及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恐嚇妨害生命安全等言詞之內容。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自電梯走出後,被告迎向原告迄至原告搭乘電梯離開之時間前後僅有1分多鐘,期間原告更進入系爭法庭2次,足認兩造間對話僅有寥寥幾秒,被告豈有可能出言恫嚇原告。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財物糾紛,被告向鄭永標探聽得知原告將
於102年5月16日至系爭法庭開庭,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系爭法庭外走道區,見原告隨即迎上。嗣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遭到被告恐嚇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妨害自由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向原告恫稱:「我已派經派
人全面包圍,你今天沒解決要給你死」、「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到法庭內法官也無法保護你,你不用躲!」、「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11
號恐嚇案件陳稱:(102年5月16日下午4點,你是到系爭法庭開什麼案件的庭?)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案件,應該是原告被我朋友鄭永標告詐欺被起訴的案子,我當天知道他要去開庭,我也不是那件案件的訴訟關係人,我要去那邊找原告,要跟原告見面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頁),又證人黃勝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16日當天下午大概幾點遇到被告,而在什麼樣的區域遭其阻擋?)下午3、4時許,遇到被告、鄭永標及鄭永標的 曾信嘉 律師。是在新北地方法院法庭大樓的第17法庭外面,被告把原告阻擋住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36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記載:「
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49分51秒:黃勝文律師身著西裝,從電梯出來至報到處報到。3時50分21秒起:被告身著粉紅色上衣,開始出現在畫面中與黃勝文律師持續攀談。3時54分22秒:頭戴鴨舌帽之原告從電梯走出至報到處報到。3時55分4秒:被告自畫面出現迎上原告,開始持不明紙張文件與原告交談貌,原告見狀遂進入第17法庭,而被告仍持文件緊追不捨,黃勝文律師此時身著律師袍趕上,原告始自第17法庭走出(走出時已無鴨舌帽),走出後黃勝文律師走在原告後方,被告繼續持文件緊追原告,原告被逼至電梯口前停下短暫聽被告之追問,再往第17法庭方向,與站在法庭處之法警詹益智交談後,再步入法庭內約15秒後始走出,被告仍持文件進逼原告。3時56分23秒:原告遂按電梯按鈕。3時56分29秒:原告搭電梯離去,被告轉而與黃勝文律師繼續交談。
」有該署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98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在系爭法庭外走廊處確有與原告、原告辯護人黃勝文律師碰面之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勝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怎麼
恐嚇原告?你都親自看到、聽到嗎?)被告講台語,他說他已經派人把法院都包圍,你今天沒有解決,就要給你死,鄭永標已經跟我要聯手對付你,講完這些話後,原告就進去法庭,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裡面的法官怎麼說,我當時在外面阻擋被告不要進去嚷嚷,但被告在法庭門口對的原告咆哮說,法官也沒有辦法保護你,你不用躲。原告因為這樣不想開庭了,想要離開,在電梯那邊等待時,被告又恐嚇說你兒子住在那邊我都查好了,限你7天撤回告訴,要不然要把你兒子做掉。原告走掉後,被告一直對我抱怨,要拿東西給我請我轉交給原告,我說這裡是法院,你恐嚇人家,人家會告你,以後不要這樣子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37頁),又證人即102年5月16日在系爭法庭值勤之法警詹益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16日下午的庭期,你是否在系爭法庭站庭值勤?)應該是。(當庭勘驗102年5月16日下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大樓5樓報到處之錄影光碟,光碟中顯示當天15點55分出現戴白色帽子之人及粉紅色上衣之人,白色帽子之人稱他要躲該粉紅色上衣之人,還躲進正在開庭之17法庭內之情形,你是否有印象?)我有印象,他還有個律師,當時我是站在法庭門口。(經勘驗法庭內光碟,於光碟中顯示白色帽子之人於15點55分59秒至15點55分24秒鐘出現在法庭門口,以及15點56分0秒至15點56分15秒鐘出現在旁聽席,在步入17法庭前後過程中,到底與粉紅色上衣之人發生如何之爭執?)當時白色帽子之人也就是原告是跑到法庭向我請求保護…,律師的意思是原告坐在法庭內會比較安全,他們爭執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好像是債務糾紛。坐沒多久之後,原告就出法庭坐電梯離開,只剩下穿粉紅色上衣的人跟律師在場。(當時是被告特地到法庭報到處來要質問原告嗎?)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對原告問話,但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財務糾紛,因為原告是那天要開庭的當事人,所以我有印象他們在電梯門口有爭執,且原告後來離開,沒有開庭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18頁),經核證人黃勝文與詹益智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事實經過亦相吻合,又證人詹益智身為本院法警,與兩造間復未有任何特殊情誼與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詹益智之前揭證述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詹益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16日準備至系爭法庭開庭前,被告確有在系爭法庭外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原告曾向證人詹益智請求保護。倘如被告所述,伊於本件事發當日僅係要拿兩張文件給原告而已,衡情原告即無可能需要尋求法警詹益智保護或協助,足見證人黃勝文證稱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原告才進入系爭法庭躲避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勝文為原告之代理人,渠與被告間早已存
有嫌隙,是渠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黃勝文之前揭證詞不僅與證人詹益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兩造互動之情形相吻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黃勝文與伊之間有何具體怨隙,致證人黃勝文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單憑證人黃勝文曾擔任原告之刑事辯護人或民事訴訟代理人,仍不足以認定證人黃勝文之前揭證詞均不足採。
⒋再者,本院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系爭法庭公開審理鄭永
標與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審判筆錄記載略以:(審判長問:被告陳銀霖為何未到?)剛才陳銀霖其實已經有到庭,不過在法院門口遇到其他有糾紛的訴訟對造,揚言對陳銀霖不利,所以陳銀霖已經離開了,他請我跟鈞院請假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本件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16日至系爭法庭外準備開庭,即表示原告願意配合進行本院之刑事審理程序。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看見原告從電梯走出後,即不斷主動向原告逼近,原告多次試圖閃躲被告,並請求法警保護及進出系爭法庭2次,原告最後仍決定放棄該次出庭及為自己答辯之機會,顯見原告當時應係受到被告之不當施壓,始匆忙逃離本院法庭大樓。此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你為恐嚇,讓你心生畏懼的話包括哪些?)他全程用台語,在開始時,他指著我說被我堵到了,你今天沒有解決,要給你死,要塞1張紙條給我,我連拿都不敢拿,我很害怕,裡面寫什麼東西我也不敢看,被告就跟我說他已經派人全部包圍,你今天沒有解決,就要給你死,鄭永標已經跟我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我聽了很害怕就跑到第17法庭躲,被告就在法庭門口大聲咆哮,法官也沒有辦法保護你,你不用躲,律師跟我說,我這樣在裡面會影響法官開庭,所以我才離開法庭,我連開庭都不敢開了,我就跑去搭電梯要走,他跟在我後面在電梯口,跟我說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銷告訴,不然你和你兒子都要殺掉,要把你全家滅掉,我就趕快搭電梯跑走了,下面我不知道有無他的人,我連看都不敢看,我就趕快上我太太開的車走了,4點的庭因此就沒有開了。(還有哪些人目擊這些情況?)黃律師一直幫我擋著被告,第17法庭的法警也有看到,也是他叫我進去法庭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16號妨害自由案件卷第74至8
2頁),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事實經過及證人黃勝文、詹益智之前揭證詞相吻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述恐嚇之言詞等情,應堪採信。
⒌被告抗辯依本件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自電梯
走出後,被告迎向原告迄至原告搭乘電梯離開之時間前後僅有1分多鐘,期間原告更進入系爭法庭2次,足認兩造間對話僅有寥寥幾秒,被告豈有可能出言恫嚇原告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22秒走出電梯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4秒走向原告,並對原告緊追不捨,被告曾執不明文件與原告交談,原告進入系爭法庭後,被告並未放棄追逐原告,待原告自系爭法庭走出後,被告仍執文件緊追原告,原告被逼至電梯口前停下短暫聽被告之追問,之後,原告再次進入系爭法庭,嗣原告於系爭法庭走出後,被告復持文件進逼原告,原告乃於同日下午3時56分23秒按電梯按鈕,於同日下午3時56分29秒搭電梯離去,兩造相遇之時間共歷經1至2分鐘,衡情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對原告為上述恐嚇之言語,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此外,兩造間確實存有鉅額之金錢糾紛,則被告基於激憤情
緒,口出前揭恫嚇之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此舉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之恐嚇內容曾提及要殺害原告全家,自會對原告之精神造成嚴重痛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約120幾萬元,其所得類別以利息、租賃收入為主,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月月領3,500元老人給付,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所示,原告101年度所得約220幾萬元、財產總額約350幾萬元,被告101年度所得約5,00
0元、財產總額約23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稽,爰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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