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
(另案現暫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5869號及第605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政雄先前(一)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以及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已著手行竊而未竊得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鎮國李玟 學、 許信文黃柏航翁愿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以及 施嘉政王啟 賢、 林信億游心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鎮國、李玟學、許信文、黃柏航、翁愿駿、施嘉政、 王啟賢 、林信億、游心妮及被害人 楊婕妤 、蔡 宗杰蔡宜臻陳文 祺及 陳苡旦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共計6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一及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七及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搜尋財物無著,乃未竊得任何財物,僅達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所為上開14次竊盜之犯行(包括未遂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供己花用,其動機、目的殊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罪刑之宣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各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張政雄於101年5月17日凌晨5│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5分許,先以徒手扳裂後方木│││││門後再進入之方式,侵入施嘉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3號之三重木瓜牛奶大王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張政雄於101年7月11日凌晨4│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40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後│││││方鐵門卡榫並扳開該鐵門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楊鎮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手機行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現金2900元。│││├──┼──────────────┼────────┼──────┤│三│張政雄於101年7月17日凌晨2│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時30分許,先攀爬至2樓後再徒│││││手打開2樓窗戶,再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潘明彰 所經│││││營委由店長李玟學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派夢│││││地歐式手工派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8300元│││││。│││├──┼──────────────┼────────┼──────┤│四│張政雄於101年9月21日16時58│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先以不詳方式扳開後方鐵門並使│││││之變形後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啟│││││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200號之久天燒烤店內,│││││進而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8000│││││元。│││├──┼──────────────┼────────┼──────┤│五│張政雄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2│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時52分許,先以徒手拆卸廁所窗│││││戶後,再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劉岳明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簡餐│││││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現│││││金35000元。│││├──┼──────────────┼────────┼──────┤│六│張政雄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57分許,先以徒手扳開後方鐵│││││門並使之變形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信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號之大人物燒肉屋│││││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5100元。│││├──┼──────────────┼────────┼──────┤│七│張政雄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先以徒手扯下安裝於廁所窗│││││戶上之柵欄,並推開氣窗後,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乃侵入│││││許信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07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八│張政雄於102年1月4日晚上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時,先以徒手破壞門鎖並扳開屬│││││安全設備之供運貨用之側門後進│││││入之方式,侵入 周怡敏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富起屋小吃店(料理長黃柏航)│││││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14750元。│││├──┼──────────────┼────────┼──────┤│九│張政雄於102年1月28日晚上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先以徒手拆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之封板後,再逾越該窗戶│││││,侵入翁愿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現金50│││││00元。│││├──┼──────────────┼────────┼──────┤│十│張政雄於102年1月29日凌晨1│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3分許,先以徒手扳開後方鐵│││││門並使之變形後進入之方式,侵│││││入由楊婕妤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COCO飲料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2980元。│││├──┼──────────────┼────────┼──────┤│十一│張政雄於102年3月間某日晚上│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某時,先以徒手扳開後方鐵門並│││││使之變形後進入之方式,侵入蔡│││││宗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2號1樓之歇腳亭飲料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4500元。│││├──┼──────────────┼────────┼──────┤│十二│張政雄於102年3月27日凌晨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先攀爬至2樓再逾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由陳文│││││祺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41號之宴上海餐廳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1台(│││││價值約3500元)及其內現金1030│││││0元。│││├──┼──────────────┼────────┼──────┤│十三│張政雄於102年5月5日凌晨某│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時,先以徒手扳開後方鐵門並使│││││之變形後進入之方式,侵入陳苡│││││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4號之鍋先生火鍋店內,進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86│││││00元。│││├──┼──────────────┼────────┼──────┤│十四│張政雄於102年2月7日凌晨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肆月│││時,先攀爬至小閣樓再逾越屬安│,未遂││││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雅瑟│││││林飲料店內,然於店內搜尋財物│││││無著後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