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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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告 陳足
張志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徐良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頁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08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門牌整編○○○區○○路○○○巷○○號3樓)與同段5093建號共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73(以下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志民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4月10日、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志民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0日、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年4月3日本件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聲請狀乙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其訴之撤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件經原告為上開部分撤回起訴後,應就所餘即其原列為備位聲明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足前於9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並領取信用卡消費使用,其應遵期繳納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計算應繳納之最低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陳足自97年3月起即開始遲延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85,827元及其中147,507元自
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43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陳足分別於91年4月10日及95年3月8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865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志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等無償或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1年4月1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5年3月8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志民並應將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於91年4月10日及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被告陳足於88年間獲得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資格,被告張志民乃經其母親之同意,以被告陳足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貸款由被告張志民負責清償,嗣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之房貸利率較低,被告張志民遂於95年1月25日向上海匯豐銀行貸款270萬,並以其中之2,367,225元清償遠東銀行之貸款。是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張志民出資購買,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張志民,其母親即被告陳足僅係因具有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之資格,而出名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被告二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陳足始 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著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就前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債務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⒌未罹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應符合前述之要件;且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有利於原告,並應由原告就其撤銷要件符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間係於91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所示而為買賣、移轉行為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為稽考(參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而原告係於
10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日期足據(參本院卷㈠第3頁)。則自兩造間於91年4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為買賣、移轉行為及登記之日起,迄至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之日止,顯早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依該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無由行使。從而原告以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1年4月1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容無理由。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亦闡示在案。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買賣
與移轉實屬隱含贈與或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屬實。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係由被告張志民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足名下,嗣因被告二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足始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被其2人於89年1月15日所書據之協議書為證,其上載明被告張志民為利用被告陳足抽籤取得之勞工補助貸款資格購買系爭房屋,而以被告陳足名義購屋及申辦貸款,日後再移轉予被告張志民等約定內容(參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未有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其內容復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被告陳足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及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220萬元,其貸款均由被告張志民按期清償;嗣被告 張志明 於95年1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而貸款270萬元,並以所貸得之其中2,367,225元清償被告 陳足尚 積欠遠東銀行之前開貸款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此業據被告提出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其中1份貸款金額為220萬元之契約包含輔助勞工建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與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及入戶電匯明細清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67頁),此亦與遠東銀行因設定而於89年1月21日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5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因設定而取得抵押權,同年
2月9日遠東銀行之上開抵押權即因清償而塗銷等情相為合致,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3頁),堪信屬實。則被告2人既約定由被告張志明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被告陳足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日後應移轉返還予被告張志民,且嗣後相關房屋貸款亦由被告張志民清償,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意思之情形相為合致,則被告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足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嗣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系爭房地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等情,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陳足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張志民,且渠等之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陳足既係基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先後兩次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該行為即隱藏被告陳足履行其對於被告張志民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轉讓實係隱含贈與或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云云,容非可採。
⒉又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
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陳足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張智民 之義務,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客觀上固使其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此乃履行其於上開借名關係終止後對於被告張志民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於其履行後該項債務亦為消滅,對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是以被告陳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智民之行為,一方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依前開說明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亦為不符,其循此請求撤銷被告就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即乏所據而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智民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號│建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1│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收件:91年4月9日91│││國宅段5088建│國宅段5之18│莊登字第135340號。│││號應有部分2│地號土地所有│移轉原因:買賣。│││分之1(含共│權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91年3│││有部分即同段│100000分之│月5日。│││5093建號建物│5865│登記日期:91年4月10│││應有部分││日。│││10000分之865│││├──┼──────┼──────┼──────────┤│2│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收件:95年3月7日91│││國宅段5088建│國宅段5之18│莊登字第71990號。│││號應有部分2│地號土地所有│移轉原因:買賣。│││分之1(含共│權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有部分即同段│100000分之│月23日。│││5093建號建物│5865│登記日期:95年3月8│││應有部分││日。│││10000分之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