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仁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吳豪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周政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智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宏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村 住同上址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珮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胡智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仁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免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所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主張因前開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並以:
㈠自101年5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之後,債務人雖未對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但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積欠70萬餘元之債務,已經先後向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鄭湟平 ,以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扣押鄭湟平每月薪津之方式求償,分別如下:
⒈101年9月1至101年12月共5個月每月扣薪3分之1,共扣押清償5萬2,480元。
⒉102年1月至103年3月減為每月扣薪5分之1,共扣押清償15個月,扣押清償金額為11萬8,080元。
⒊101年、102年之年終、考績獎金共扣押清償4萬0,032元。
㈡債務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借款金額為70萬
8,820元,扣除該銀行向連帶保證人鄭湟平強制扣薪代償金額合計21萬0,592元(5萬2,480元+11萬8,080元+4萬0,032元=21萬0,592元)後,該債權人受償受償比例已經百分之20以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三、各債權人意見: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甲○○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並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系爭債權金額為70萬8,820元,經債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連帶保證人鄭湟平扣押薪津求償,自101年9月起到103年5月止,共計扣押受償22萬6,086元,債務人尚欠54萬1,659元(算至103年4月底為止),債權人並沒有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款3,796元後,即未再受任何清查,上開受償金額僅占清算當時公告分配表無擔保債權382,927元得百分之0.99,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上開規定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迄今未對債權人繳過任何款項,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且查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13萬7,349元(計至103年5月7日),積欠信用卡債32萬1,491元(計至103年5月7日),並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
沒有向台北地方法院扣押鄭湟平之每月薪資。也沒有就債務人之系爭負債,轉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本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甲○○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目前尚欠信用卡帳款26萬6,201元(算到103年5月6日止)。沒有向台北地方法院扣押鄭湟平之每月薪資。也沒有就債務人之系爭負債,轉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本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權人查無債務人任何清償紀錄,本件明顯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規定,祈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目前尚欠25萬0,093元是信用卡債(算到103年4月21日止)。沒有向台北地方法院扣押鄭湟平之每月薪資。也沒有就債務人之系爭負債,轉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本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5月2日的陳報狀更正受償金額為1,317元,本來是寫8,417元。目前尚欠信用卡部分72萬3,840元,現金卡部分14萬3,096元(算到103年4月29日止)。沒有向台北地方法院扣押鄭湟平之每月薪資。也沒有就債務人之系爭負債,轉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本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任何債務,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合,請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㈩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對本件債務均置之不理並未清償,目前尚欠債務金額為28萬9,096元(算至103年4月24日止),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合,請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僅清償1萬6,847元,迄今仍積欠44萬6,620元(算至103年4月21日止),債務人現任職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每月薪資及每年年終加考積高達5萬5,738元,已屬中上薪資收入階級,惟僅願清償不到1成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合,請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任公職,工作及薪資皆穩定,但就其現金卡提領記錄可知債務人利用現金卡提領之便利性,每月固定提領現金,時而一日之內提領金額10萬元、14萬元不等;惟其還款意願低落,甚至有當日先還款後即再提領現款之紀錄,足見其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平均薪資每月5萬元,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理由所載,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1萬0,792元及扶養女兒費用3,417元後,仍具還款能力,卻未積極面對債務還款,反意圖以消極態度不盡還款義務,迄今仍積欠34萬8,445元,其擬將此債務轉予債權人承擔,債務人實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甲○○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亦無就系爭債權轉向甲○○之連帶保證人鄭湟平求償。亦無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本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目前尚欠信用卡100萬7,104元(算到103年5月26日止),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合,請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甲○○本件免責之聲請。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甲○○不免責之後,迄今2年之時間,債務人沒有主動繼續清償債務。目前尚欠34萬4,752元(算到100年7月14日止),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合,請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172頁)。
四、本院查:㈠按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則因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消債條例第141條乃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
生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移由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執行更生程序,該程序中再以消債條例第61條移由民事庭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由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該清算終結,並於100年12月16日移送裁定審查債務人是否合於消費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免責規定,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
隊,自陳每月收入包括薪資(含本俸及專業加給)3萬2,385元、交通費補助1,260元,清潔獎金6,000元,是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645元;另每年農曆年前領有年終獎金4萬8,578元、考績獎金4萬8,578元(兩筆獎金均以考績乙等為計算基準),惟上開收入尚未將加班費及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1,272元,惟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396元,因其未成年子女林○○名下有彰化銀行活儲、定儲帳戶各一,截至99年12月1日止,定儲帳戶尚有70萬7,462元存款,活儲帳戶尚有37萬7,397元存款,且活儲帳戶內存款幾乎全數用作基金投資之用,是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需債務人扶養、每月實際所需扶養金額是否確為5,396元,均有可疑,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可憑。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1,865元【39,645元+(48,578元+48,578元÷12月)-(21,272元-5,396元)=31,865元】。又聲請人係於99年
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9年5月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7年5月至99年4月之收入共計115萬1,632元,此有消債更生執行案卷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薪資單等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115萬1,632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5萬3,012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9萬8,620元(1,151,632-953,012=198,620)。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僅7萬2,292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且債務人本件免責聲請,經法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後,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債務人亦自認自本院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10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向連帶保證人鄭湟平求償外,債務人並未對他債權人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自債務人因該條例第
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其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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