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正三 被告 洪國盛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洪國盛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等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正三提起自訴,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參見本院卷㈣第350頁)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自訴人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24日送達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住臺北市○○區○○路○○○號
6樓,由該棟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