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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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邱政男 寄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對人 黃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院

  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共支出書狀影印費部分合計為71元,並提出元將影印社之收據為證,然觀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訴訟卷內資料及該等收據之日期及開立者,該影印費之支出應為當事人為舉證之需要所支出之影印費,非為閱卷影印已在卷內之訴訟文書或資料所支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已有疑義,況影印之資料為何及是否為進行訴訟或攻擊防禦之所必要等,本院均無從自該等收據審酌,聲請人又未釋明上開費用係經法院命補正所為,故上開費用應非訴訟必要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之規定不符,殊難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支出法院書狀影印費39元部分,惟該筆費用為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0日支出郵寄費用合計80元部分,依首開說明,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之郵寄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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