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告 林麗絲
被告 李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壁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從民國111年7月9日增建衛浴,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使原告之租客搬離,短收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系爭房屋之裝潢受有損害,估計修繕費用需1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已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修繕完成,原告仍要求賠償20萬元,伊請師傅到場估價,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業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狀況修繕完成,惟系爭房屋之裝修損害尚未復原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客即證人 莊阿英 到庭證稱:「我有繳了一年的租金,但是住了幾個月就走了。我那時是因為頭腦不舒服,想要租個有冷氣的房子休息,因為我本來的房間沒有冷氣,但是後來住了幾個月就沒有住了。因為她的電動門很難關,且那裡只有我一個人住而已,那裡都是住上班的人,休假時都沒有人在那裡,我住在那裡也會怕,後來我就另外找地方租屋」、「還有那裡是四樓,走樓梯也很累,當時是因為很需要地方休息,所以雖然是四樓還是先租下來住」、「(法官問:你有說是因為漏水才沒有續租嗎?)沒有,那時沒有漏水,我要搬走時叫他檢查來拿鑰匙時也沒有問題」、「(原告問:證人是否有跟我說隔壁打石太吵了,你才不要住的是嗎?)沒有,有打也不知道是哪間房屋在打,有時我也會出去運動、看醫生等,也沒有常常在那間房間,我只是在那裡休息而已」等語。是以租客莊阿英退租之原因顯與系爭房屋漏水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客莊阿英退租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裝修損害,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 黃明琮 到場履勘,並委請振誠水電行之黃明琮估定所需修繕費用,其中二樓木作牆面並無潮濕,無須重作,僅需重新粉刷,三樓樓梯轉角天花板有水痕,三樓至四樓樓梯間也有水痕,四樓套房牆壁下方,牆面因漏水造成脫漆,需予粉刷,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二、三、四樓粉刷所需費用為18,000元,有振誠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應認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為18,000元。原告雖提出亞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工程估價單之修繕費用為150,360元,惟亞緹公司並無人員到場會同本院履勘,依前述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損害為輕微水痕,系爭房屋隔間牆、木作天花板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而原告所提亞緹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就系爭房屋二、三樓之隔間牆、木作天花板拆除、重作予以估定費用,此部分顯無必要,另二至四樓樓梯間亦未見壁癌之情形,該估價單就二至四樓樓梯間壁癌處理予以估價,亦無必要,是以亞緹公司之估價單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有之房屋施工,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二、三、四所受之水痕、脫漆損害之必要費用為18,000元,則原告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