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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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原告 蔡憬亨

曾雅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告 黃俊庭

巫玫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第1、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嘉義市西區永樂五街「帝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被告甲○○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原告2人互有不睦。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原告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原告2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以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因個人資訊外漏,迄今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告2人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原告2人內心至為痛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事件起因系原告2人因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告甲○○代表管委會向原告2人催繳欠費費等事宜,卻遭原告2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2人濫訴之行為,已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告甲○○於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告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之問題,大樓住戶之姓名及地址屬於公開資訊,於每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2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之名冊上,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原告2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損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且被告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年8月24日中午時,因原告丁○○告知要告被告等人,被告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貼時間不到一日,情節輕微,被告僅國小學歷,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輕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是因為大樓住戶都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告不懂之情況下,才做這件事,被告並沒有意圖要造成原告2人之損失及傷害,被告發現不對以後,隔日有將佈告拿下來。因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有費用要支付,故無力再賠償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於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原告2人住、居所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以任意觀覽云云,業據原告2人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7至24頁)。經查,被告2人因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甲○○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即指示被告丙○○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有原告2人姓名、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使原告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2人之行為亦已違反原告2人之意願,造成原告2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原告2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原告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損害原告2人之利益甚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則辯稱沒有意圖要造成原告2人之損失及傷害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明知並有意將原告2人之個人資訊公開張貼系爭社區佈告欄、電梯內,以供社區住戶閱覽,自屬故意,且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且未將持有中、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原告2人個人資料,予以適當保管,致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原告2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被告之疏失而為 許淑美 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並審以被告2人不到1日即自行取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舉措等情狀,以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就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30,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2人連帶負擔3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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