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

原告 林子文

被告 施佩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為獲取訴外人 陳威揚 所允諾訂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星期4萬元至6萬元之不法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與陳威揚,復由陳威揚將上開2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暘」之人,容任「小暘」使用上開2帳戶。嗣「小暘」取得本案國泰、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投資不動產以賺取買進賣出差價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匯款36萬元至如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4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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