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告 蔡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1個月為1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被告未依約還款及繳息時,除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轉呆日即95年7月27日尚欠本金369,169元及掛帳利息8,634元,合計377,803元,扣除於100年2月18日入帳之100元後,尚有337,703元未清償。新竹國際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登報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積欠二筆借款,但原告已從109年起開始扣薪,不清楚尚欠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文易往來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二筆債務,其中一筆已由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006號債權憑證,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8843號債權憑證,原告持以就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6959號執行命令在案,原告亦提出該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為證,該筆債權積欠本金為510,501元,原告拆分以125,000元、385,501元二筆先後聲請執行扣薪,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此筆40萬元借款債務,與已取得執行名義扣薪之債務並非相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