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盧昀信

被告 陳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3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1日11時許,因被告偏向閃避他車之駕駛疏忽,致所騎乘機車左偏,碰撞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而肇事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89,208元(含鈑金6,300元、塗裝21,574元及零件61,33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不爭執因前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但對於車損部位抗辯事發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部位包括右車門及右後照鏡等情,已據駕駛人即車主 許妘瑄 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所述碰撞部位對照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機車之第一次撞擊點為機車側柱、左手把手端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顯相吻合,可以採信。被告事後爭執,述稱:機車僅有碰到車門下方等語,為不可採。  

(二)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9年8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1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334÷(5+1)=10,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334-10,222)×1/5×(15/12)=12,77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334-12,778=48,556】,又關於鈑金6,300元、塗裝21,574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430元(計算式:48,556元+6,300元+21,574元=76,430元)。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加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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