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2號
原告 陳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具狀願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被解提到庭,並親自為答辯,本院認有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184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