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宣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借據第2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宣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榮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同被告張憲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約定按月繳息,並自110年3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99%機動計息,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宣榮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64,8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張憲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