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陳忠 耿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
被告 陳忠斌
王 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原列 陳忠耿 、陳翁白及 陳壽陽 之繼承人為被告,因被繼承人陳壽陽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為陳忠斌、 王陳清錦 、陳忠評,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及112年8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追加陳壽陽之繼承人陳忠斌、王陳清錦、陳忠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陳忠耿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034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陳忠耿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壽陽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陳忠耿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忠耿、王陳清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忠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間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22元,及其中47,022元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績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壽陽於107年4月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0之房屋稱為系爭房屋),被告陳忠耿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皆為5分之1,然其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予被告陳翁白所有,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107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前述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蘇宏憲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買賣價金核算為462.2萬元,顯無法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額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當屬被告陳忠耿將其可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陳翁白,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107年4月20日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翁白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陳翁白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陳翁白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6月24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2.2萬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翁白則以:
⒈依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即曾有執行紀錄,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行庫,依其地位能力,於聲請埶行當時或之前查調被告陳忠耿財產狀況時必能知悉繼承情形,卻遲至112年5月26日時方提出本件撤銷訴訟,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所執執行名義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利息起算日109年2月28日及執行名義取得日均晚於被繼承人陳壽陽死亡之日,無從證明原告債權成立於107年4月20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自屬無據。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陳忠耿之債權成立於被繼承人陳壽陽死亡前,然仍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⑴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與被告陳翁白,存款則部分用於處理被繼承人陳壽陽之喪葬事宜,其餘部分均歸被告陳翁白所有。⑵被告陳翁白為被繼承人陳壽陽之配偶,被告陳忠斌、陳忠耿、王陳清錦、陳忠評等4人為被告陳翁白與被繼承人陳壽陽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母親即被告陳翁白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被告陳翁白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陳壽陽107年4月死亡時年滿83歲,名下無不動產,僅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多元,已不敷生活所需,且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脊推等病史,長年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心臟血管科、骨科、肝膽胃腸科回診就醫,更於000年00月間因陳舊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經診斷失能需專人照顧,聲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目前均倚靠系爭遺產支應外籍看護支出約3萬多元及醫藥費、就醫費、生活費。而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壽陽生前與被告陳翁白同住之房屋,目前被告陳翁白仍居住於此,被繼承人陳壽陽臨終遺願即將全部遺產均給予被告陳翁白照顧晚年,故被告等人間協議經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陳翁白單獨繼承所有,除尊重被繼承人陳壽陽遺願分配遺產,亦含有因預期因被告陳翁白老邁衰弱、病痛纏身,看護費用及醫瘙費用將有鉅額支出,奉養母親以供安心終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減少其餘被告扶養費用之支出,亦係減少其餘被告所須負擔之債務,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倘僅形式上以被告陳忠耿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倘有其一繼承人積欠債務,僅能機械式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此外,被繼承人陳壽陽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翁白之子女被告 陳忠娬 、王陳清錦、陳忠評等3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協議繼承任何陳壽陽之遺產,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全部遺產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忠耿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陳壽陽生前意願、照顧扶養被告陳翁白終老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陳忠耿未繼承取得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耿於95年間開始即未依約繳款,而被繼承人陳壽陽於107年4月8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陳忠耿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陳忠耿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陳壽陽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忠耿取得被繼承人陳壽陽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⑶被告否認訴之聲明第4項出售附表編號1之土地價金數額係462.2萬元,原告應提出證據。又若夫妻之一方死亡,他方即被告陳翁白有賸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含有夫妻財產分配之性質,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且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忠耿表示:兩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我願意與原告繼續協商還款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忠斌、陳忠評則以:父親最後有說剩下一塊土地跟存款給我母親養老用,陳忠耿很少回家,連錢都很少拿回家等語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陳清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而主張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斯時應已知悉前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翁白,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6月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190號函附附表編號1至9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耿有積欠原告債務192,422元,及其中47,022元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績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告陳忠耿之被繼承人陳壽陽於107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忠耿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歸由被告陳翁白單獨取得,陳翁白於109年6月24日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債權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產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及異動清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本院 簡易庭 查詢被繼承人陳壽陽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6月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4395號函附被繼承人陳壽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12年6月13日鹿信字第1120000402號函附被繼承人陳壽陽於107年4月8日至112年6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4299號函附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83至145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朴地登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107年收件朴登普字第25100號(朴跨上810號)及附件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壽陽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及109年收件朴登普字第4418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7至221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2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26768號函附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沿革等稅籍資料(本院卷第349至486頁)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陳忠耿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翁白為被繼承人陳壽陽之配偶,被告陳忠耿、陳忠斌、王陳清錦、陳忠評均係被繼承人陳壽陽與被告陳翁白之子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乃被繼承人陳壽陽與被告陳翁白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被告陳翁白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陳翁白並非單獨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本即有較多之權利。
⒉再者,被告陳忠耿、陳忠斌、王陳清錦、陳忠評均係被繼承人陳壽陽與被告陳翁白之子女,對於被告陳翁白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陳翁白於23年出生,於被繼承人陳壽陽死亡時已屆滿83歲,堪認無工作能力,自被繼承人陳壽陽死亡後,仍設籍居住於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唯一房屋即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至今,又罹患陳舊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史,需長期就醫回診,需專人照顧,其無收入不敷維持生活所需,業經被告提出回診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陳翁白自有請求被告陳忠耿及其他子女扶養之權利。而被告陳忠耿自95年起積欠原告債務多年未清償,於107年無所得,於109年、110年所得均低於10,000元,僅有汽車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告陳忠耿顯然無資力負擔被繼承人陳壽陽扶養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母親陳翁白之扶養費用,足知被告間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予被告陳翁白,亦有尊重被繼承人陳壽陽生前遺願、履行子女對母親即被告陳翁白照顧扶養義務至其終老之協議結果。是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除被告陳忠耿外,被告陳忠斌、王陳清錦、陳忠評亦未分得土地、房屋及存款,均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陳忠耿之繼承權利而進行上開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陳忠耿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陳忠耿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忠耿之債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翁白塗銷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請求被告陳翁白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買賣所得價金462.2萬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分之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分之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9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9分之2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9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9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分之1
10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00000分之11111
11
存款
鹿草鄉農會下潭分部(活儲)
959,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