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9,971元及自94
年9月6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4,611元,帳務管理費400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