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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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被告銀行鶯歌分行處於88年9月23日開立有甲存
支票存款帳戶第4103之8號,當時原告所申請之印鑑僅有
原告之印文,9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即除
原告原有之印文外,尚須有原告之簽名始為新印鑑,申請
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新申領一本空白支票本使用。原告申
領新支票本後,陸續以新印鑑之方式簽發支票使用,被告
核對無誤後,即予執票人兌領,初始均無問題,詎93年9
月23日早上,原告前去大陸上海,而將放置原告支票本及
印鑑之公事包存放於家中,於93年9月24日原告之姑姑來
電上海告知原告,表示原告之妻 林丞芸 已離家出走,去馬
來西亞,林丞芸將三個小孩託予其照顧云云,原告甚表驚
訝!原告於93年9月27日回台時,回家查看,才發現公事
包內之支票少一張,原告查看家中電腦,才發現林丞芸竟
私下與網友通信交往,林丞芸早訂好93年9月24日早上之
飛機飛去馬來西亞私會網友,原告於93年9月30日至被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查詢,才發現林丞芸盜開原告
之支票並盜用原告之印鑑,於93年9月24日持發票日為93
年9月23日,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兌領了22萬元。
(二)查原告委託被告擔任付款人,被告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何況原告已於93年8月5日變更新印鑑(印文+簽
名),則林丞芸於93年9月24日持盜開之支票(僅有印文
,無簽名)前往被告處兌領時,被告豈可疏未查核,而將
票款給付予林丞芸,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向被告
反應此事,要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以此二法條為請求權基
礎,選擇合併,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前開答辯(一)狀中略稱: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
印鑑時曾簽立如被證一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如被證二
之切結書一張,切結書上載明有「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
律通過」等字樣,故被告依此記載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付
款,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被證一申請書
及被證二之切結書所載日期顯示,原告甲○○係於93年8
月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並同時申領一本新的空白支
票本,由原來單以「印文」即可兌領之形式,變成必須「
印文+親筆簽名」之形式方可兌現付款,足見兩造於變更
印鑑申請完成時,對此項變更後之領款印鑑模式已有相同
之共識與認知,即自該日期之後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
,支票上印鑑必須完全符合「印文+親筆簽名」,被告方
得依約付款予執票人,此屬契約當然之解釋。而切結書上
所謂「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過」等語,不過係授權
被告將由原告名義在變更印鑑「前」(即93年8月5日以
前,依票載發票日為準,此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之當然解釋
!)所簽發並交付予他人之支票,縱於原告變更印鑑後方
向被告提示兌領,被告仍得讓執票人兌現領款之意而已;
無論如何均不應也不能解釋為以原告名義在變更印鑑「後
」(即93年8月5日以後,依票載發票日為準)未依變更後
印鑑形式(印文+親筆簽名)所簽發並交付予他人之支票
,被告仍得同意讓執票人兌現領款!否則,原告此等變更
印鑑之行為豈非形同虛設兒戲,根本無用武之地。
㈡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甲種存戶簽發支
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
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
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之意旨,本案原告既已於93年8月5日申請
變更印鑑形式為「印文+親筆簽名」,即表示原告之指示
內容為:「在93年8月5日本人變更印鑑形式為「印文+親
筆簽名」後,以本人名義所簽發之任何支票,均需符合前
述新的印鑑形式,銀行方得依約讓執票人兌現領款。」,
則被告自應本此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本案
系爭支票之印鑑形式不符前述變更後印鑑形式,乃屬一般
人均顯而易見之事,被告卻仍讓執票人兌現領款,渠重大
過失實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
據。
㈢被告復辯稱被證二切結書上「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
過」應解釋為「變更印鑑後所新領支票,以舊印鑑所簽發
一律通過」云云,被告之此項解釋更屬荒謬!蓋若原告變
更印鑑後所新領之支票,仍蓋用舊印鑑,而被告仍可讓其
提示兌領的話,那原告變更印鑑(印鑑+簽名)何用?(
因不論新領支票蓋用舊印鑑或變更印鑑(印鑑+簽名)均
可提示兌領)。
㈣被告主張「原告亦曾於93年10月15日開立舊印鑑所簽發金
額57,600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要求另立切結書後始予以
付款(被證七)」,查此張支票為原告於93年8月5日變更
印鑑及申領新支票本前,即以舊支票本所開立之遠期支票
(遠期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被告於執票人提示付款
時,即已發現此張支票之印鑑(舊印鑑)與原告變更印鑑
(舊印鑑+簽名)不符,進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補立如
被證七切結書後,始同意付款,即表示,被告早已知若支
票發票日在93年8月5日變更印鑑以後之支票,仍蓋用舊印
鑑的話,不得兌領,故被告方會通知原告補立切結書而後
始同意領款。而觀系爭支票,亦係同樣情形,被告卻未通
知原告補立切結書,即讓執票人領走票款,被告之疏失顯
而易見!
㈤被告復於答辯(一)狀中主張,原告不應將支票與印鑑章
集中存放而應分開保管,原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妻所盜
開,則此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被告毋庸負責云云。惟此又
係被告片面卸責之詞也!蓋原告將支票與印鑑章存放在家
裡特定處所,此本屬客觀上一般人於相同狀況下均會做相
同處理之舉,並無任何特異之處;且原告當時根本無從預
測自己妻子竟會盜用自己之支票與印鑑章(任何人於一般
情況下均無法預見自己的太太會盜用支票),故原告主、
客觀上均無任何過失可言。本案雖係原告之妻盜用支票與
印鑑章所簽發,但此張支票係原告變更印鑑「後」才遭原
告之妻所盜用盜開,倘被告於執票人提示兌領當時,能善
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現系爭支票之印鑑形
式並非原告變更後之正確形式因而拒絕付款,則原告當不
致受到損失。故被告以此作為抗辯,殊屬無理。
㈥被告復辯稱「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93年9月24日,當
日另有一張票面金額75,892元之支票,有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證(被證五),加計系爭支票金額220,000元後,
原告當日應支付之款項為295,892元(75,892+75,892),
原告於被告鶯歌分行之當日支票存款餘額為158,915元,
尚不足約140,000元,被告鶯歌分行之承辦人員即於當日
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存款
不足之情形,原告之代理人即於當日以電話銀行轉帳之方
式,自原告開立於被告鶯歌分行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
帳140,000元至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表示原告同意該支
票可以付款。退步而言,如原告認被告不應付款,則原告
之代理人應即時查明該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原
告之代理人於被告通知後即轉帳,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該支
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未盡查明之責任,原告代理人之過
失自應視告本人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以電話通知
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原告帳戶餘額不足要求儘速入帳補齊差
額,原告公司人員因根本不知原委,也不知究係哪張支票
有問題,原告當時人在大陸,原告公司人員為緊急保全原
告個人票據信用不致受損,方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善意地
代原告轉帳金額入戶,此並非原告自己同意轉帳。故被告
所辯皆屬虛詞,毫無可採。又原告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
根本非原告之代理人,其僅是為怕原告票據跳票,善意代
原告先轉帳金額入戶而已,其並無查明系爭支票是否確為
原告簽發之義務,何來過失之有!有查明義務者就是被告
,被告不應再推諉塞責。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並無過失:
㈠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時有簽立變更印鑑申請書(被
證一)並同時簽立切結書一張(被證二),該切結書上有
「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過」(黃色螢光筆所示)之
特別約定文字,並經原告於該文字之前後蓋章確認,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09月23日,原告變更印鑑時為93年08
月05日,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上之特別約定文義,將該支票
予以付款,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又依原告所簽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被證三),其中第七條
約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
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
普通眼力所能辨認,及因被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發生之損
失,本行概不負責。」系爭支票所蓋為原告所留存之「舊
印鑑」,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該支票及印章為原告之前
妻所盜用並簽發,被告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予以付款,
自無任何過失,依該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亦無須負
責。
(二)有關切結書上有「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過」之特別
約定文字,並經鈞院94年板簡字第156號發函請求銀行公
會全國聯合會解釋,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94年8月1日全一字第1076號函回覆,其中說明三
表示:「至於本案所詢切結書上所載「舊印鑑所簽發之支
票一率通過」是否含印鑑變更後所新領而簽發之支票,因
各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不盡相同,爰應視
各金融機構與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切結書而定。」因此,有
關切結書上所載「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過」之特別
約定文字應作如下之解釋,即「變更印鑑後所新領之支票
,以舊印鑑所簽發一律通過」,理由如下:
㈠該系爭切結書前半部份有提及「新印鑑啟用前,業已用舊
印鑑簽發之左列票據,提示時仍應憑更換前之舊印鑑驗付
。」(橘色螢光筆所示)並請原告列出票據種類、票據號
碼、發票日、金額等,使被告之承辦人員瞭解何張支票須
以舊印鑑方式付款,以盡受任人之責任。
㈡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舊印鑑所簽發之支票一律通過」之特
別約定文字是列於原告簽名之後,並有原告於該文字前後
蓋章確認,又因系爭切結書前半段已說明「舊印鑑所領支
票以舊印鑑所簽發」之處理方式,系爭特別約定之文字之
當然解釋即為「變更印鑑後所新領支票,以舊印鑑所簽發
一律通過」。如果將該特別約定之文字,視為「變更印鑑
前所領支票以舊印鑑簽發一率通過」,則與切結書前半段
相同,失去該特別約定之意義。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前妻所盜開部份,因原告
為付款人僅就票面文義審查並為付款,況該系爭支票之發
票章,與原告所留存之舊印鑑式樣相同,因此,有關該系
爭支票系遭盜開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
證明,則系爭支票即為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不論印鑑是否
相符,原告均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將該支票予以付款,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
支票背面之提示人為「林丞芸」,原告並不知提示人與原
告之關係為何,因該支票為未記名、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其餘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闕漏,被告自然將該支
票付款。
(四)如鈞院仍認原告對於以新印鑑啟用後所請領之支票,以舊
印鑑簽發時,被告不應付款而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主張
以下之抗辯:
㈠原告使用支票即應將支票及印章分別保管,而不應將支票
及印章存放於同一處,原告於起訴狀既自陳系爭支票為其
前妻趁其出國時所盜開,原告已知自己即將出國,且剛變
更印鑑,原告即應將被告鶯歌分行所發之支票妥善保管,
原告卻將支票及印章放置於他人可隨意取得之處,原告自
應負支票及印章保管不力之過失責任。
㈡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93年09月24日,當日另有一張票
面金額75,892元之支票,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證五),加計系爭支票金額220,000元後,原告當日應支
付之款項為295,892元(75,892加220,000),原告於被告
鶯歌分行之當日支票存款餘額為158,915元,尚不足約140
,000元,被告鶯歌分行之承辦人員即於當日通知原告之
代理人(即原告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存款不足之情形
,原告之代理人即於當日以電話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原告
開立於被告鶯歌分行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40,000
元至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有電話銀行轉帳查核工作底稿
為證,表示原告同意該支票可以付款。退步而言,如原告
認被告不應付款,則原告之代理人應即時查明該系爭支票
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之代理人於被告通知後即轉帳
,原告之代理人有查明系爭支票之機會,卻未查明而直接
轉帳,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該支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未盡
查明之責任,原告代理人之過失自應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
。
㈢除系爭支票外,原告亦曾於93年10月15日開立舊印鑑所簽
發金額57,600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要求另立切結書後始
予以付款,因此系爭支票有可能是原告一時疏忽未以新印
鑑開立,而於原告付款後始主張該支票應以新印鑑付款。
(五)系爭支票如確為原告之前妻所盜開,則原告應向其前妻請
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被告已依委任關係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9月23日在被告銀行鶯歌分行處,
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第4103之8號,委託被告擔任付款人
,當時原告所申請之印鑑僅有原告之印文,93年8月5日原告
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即除原告原有之印文外,尚須有原告
之簽名始為新印鑑,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原告之妻林丞芸於93年9月24日持僅有原告印文之盜開支票
前往被告處兌領時,被告疏未查核,而將票款給付予林丞芸
,致原告受有支票面額22萬元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變更印鑑申請書、切結書、支票
存款約定書、原告支票存款戶歷史明細檔查詢單、電話銀行
轉帳查核工作底稿等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時僅蓋有原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及於93年9
月24日經提示而由被告付款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印章,與原告所留存之舊印鑑式樣相同,因此,有
關系爭支票係遭盜開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
能證明,則系爭支票即為其所簽發,又系爭支票不論印鑑是
否相符,原告均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將該支票予以付款,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
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先就其實際上
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按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固因前
開支票之提示兌領而減少,惟其減少是否即可謂原告受有
損害,則須視原告是否對系爭支票持票人負有債務而定,
易言之,茍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因其他原因關係而負
有債務,則該支票之持票人提示支票兌領,固使原告之存
款減少,然原告則因清償或履行對持票人之債務,而使其
債務消滅或減少,此時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
即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支票存款因系爭
支票提示兌現而減少,即係受有損害等語,尚非的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認其與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兌領之訴外人林丞芸係夫妻關係,
則林丞芸持有系爭支票除如原告所主張係盜取外,亦有可
能係原告基於履行扶養義務、贈與或其他清償債務之關係
,由原告交付而持有系爭支票。且訴外人林丞芸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將因其提示兌現而直接影響原告
之財產總額是否減少,亦即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與林
丞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關。據此,原告主張其與
林丞芸間非因其他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而係林丞芸
盜用其印鑑後持向被告兌領該支票一節,自應由原告先負
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固主張93年9月23日早上,原告前去大陸上海,而
將放置原告支票本及印鑑之公事包存放於家中,93年9月2
4日原告之姑姑來電上海告知原告,表示原告之妻林丞芸
已離家出走,去馬來西亞,林丞芸將三個小孩託予其照顧
云云,原告甚表驚訝!原告於93年9月27日回台時,回家
查看,才發現公事包內之支票少一張,原告查看家中電腦
,才發現林丞芸竟私下與網友通信交往,林丞芸早訂好93
年9月24日早上之飛機飛去馬來西亞私會網友,原告於93
年9月30日至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查詢,才發
現林丞芸盜開原告之支票並盜用原告之印鑑,於93年9月
24日持發票日為93年9月23日,面額22萬元之支票,向被
告兌領了22萬元等語。惟就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其妻即訴外
人林丞芸盜用其印鑑後持向被告冒領,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始終未舉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㈣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於93年09月24日提示兌領當日,
原告亦另有一張票面金額75,892元之支票提示兌領,加計
系爭支票金額220,000元後,原告當日應支付之款項為
295,892元(75,892加220,000),原告於被告鶯歌分行之
當日支票存款餘額為158,915元,尚不足約140,000元,被
告鶯歌分行之承辦人員即於當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原
告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存款不足之情形,原告之代理
人即於當日以電話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原告開立於被告鶯
歌分行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40,000元至原告之支
票存款帳戶,供系爭支票等兌領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電話
銀行轉帳查核工作底稿、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等為
證,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原告受通知補存之金額各達22萬
元及14萬元,其金額非小,原告於受銀行通知補存時,是
否確未能察覺系爭支票遭人盜用原告印章後冒領之事實?
顯亦非無疑。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支票究竟是否確遭原告之妻林丞芸盜用
原告印鑑後持向被告冒領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
因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造成其財產總額之減少,即原
告是否確實受有實際損害,顯屬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對於該損害賠償之債,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難
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