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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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
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
違約金(總計六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2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
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60
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
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
139,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保證書影本個乙份及消費明細表5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現無
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其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