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47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319,16
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就其請求醫療費
、計程車車資部分共計61,317元(55,317+6,000=61,317)
部分,捨棄不予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早上7時30分許,徒步
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靠邊行走,途經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往青雲路方向逆向行駛,自原告身體後方碰撞致傷,案經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
(二)按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
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逆
向行駛,追撞同向前方靠邊行走無法防範之行人即原告右
側身體,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復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
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是被告之過失堪足確認。
(三)次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踝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
折併脫臼等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駕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
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原
告請求下列金額: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資損失部
分):216,162元。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受傷,醫囑須6個
月後始能恢復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6,027元,故請求6個
月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216162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3000元(即事故鑑定規費)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自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車禍
情境,至今餘悸猶存。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
爰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319,16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162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2件、薪俸袋、事故鑑定規費收據、扣繳憑單、艾珈
有限公司聲明、勞工保險傷並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等並不爭執,
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早上7時30
分許,徒步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路方向靠邊行走,
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往青雲路方向逆向行駛,自原告身體後方碰撞致傷。被
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 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
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所
造成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致原
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
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
有右足踝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除住院之
手術治療外,手術後尚須休養6個月未工作,而原告於本
件車禍時,任職於艾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027元,是
此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16,162元元等情,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則自認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薪資部分,應按每
月32,000元計算,且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110日等
語(詳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據其提出前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件、薪俸袋外,並提出93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本件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7,333元(
32,000元÷30×11=11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
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事故鑑定規費收據1件為證等情,查前開事
故鑑定規費,係為證明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00元,自屬有
據,其請求為有理由,自亦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教育程度專科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則從事作業員、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參照兩造有關刑事案件
警訊筆錄之記載);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33萬餘元,無其
他固定資產;被告93年薪資所得27萬餘元,亦無固定資產
(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所受傷害為右足踝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
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117,3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共計170,33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就敗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