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榮
被 告 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沈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報價承包被告所開設台
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院內醫療器體配管工程,總工程款含
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390,000元,原告於報價單載明
工程開工後(報價單誤載為完工)被告應支付200,000元
,限一個月票期,尾款190,000元,於驗收後一次付清,
經被告確認,有被告之執行長 沈怡君 所簽署之報價單可憑
。
(二)上開醫療配管工程,於被告確認後隨即開工,並於94年3
月21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因而原告遂催促被告驗收並簽
發發票向被告請領頭期工程款200,000元,未料被告竟一
再藉詞拖延,亦拒絕給付頭期款。
(三)原告不得已於94年8月20日以高雄博愛郵局第47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文到七日給付頭期款200,000元,並會同驗收一
併給付尾款190,000元,惟被告仍未如期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照片、存證信函
各一件及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醫療配管工程,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