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榮
被   告 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沈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報價承包被告所開設台
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院內醫療器體配管工程,總工程款含
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390,000元,原告於報價單載明
工程開工後(報價單誤載為完工)被告應支付200,000元
,限一個月票期,尾款190,000元,於驗收後一次付清,
經被告確認,有被告之執行長 沈怡君 所簽署之報價單可憑

(二)上開醫療配管工程,於被告確認後隨即開工,並於94年3
月21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因而原告遂催促被告驗收並簽
發發票向被告請領頭期工程款200,000元,未料被告竟一
再藉詞拖延,亦拒絕給付頭期款。
(三)原告不得已於94年8月20日以高雄博愛郵局第47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文到七日給付頭期款200,000元,並會同驗收一
併給付尾款190,000元,惟被告仍未如期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照片、存證信函
各一件及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醫療配管工程,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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