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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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台
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聰感 先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原
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嗣調
高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按日
計息,借款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以貸款額度做為還款金額
之依據,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透過自動提款提領現
金、轉帳,每動用1筆借款,需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
應於當期最後應繳款日前,繳付最低金額,如未於最後應繳
款日繳付最低金額者,每月需另繳付200元逾期手續費,另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
積欠原告104,677元(即本金債權金額99,815元、前期未收
利息4,26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逾期手續費400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
、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
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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