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新台
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聰感 先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原
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嗣調
高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按日
計息,借款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以貸款額度做為還款金額
之依據,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透過自動提款提領現
金、轉帳,每動用1筆借款,需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
應於當期最後應繳款日前,繳付最低金額,如未於最後應繳
款日繳付最低金額者,每月需另繳付200元逾期手續費,另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
積欠原告104,677元(即本金債權金額99,815元、前期未收
利息4,26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逾期手續費400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
、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
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