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若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改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百分之8.33計算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15),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5月8日止,積欠本金279,667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增補契約
書、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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