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
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
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
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
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2,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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